商务部令 2020 年第 2 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0年12月23日21:4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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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 处罚。

第五十三条 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 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 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 的,换发《资质认定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 原发证部门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本细则有关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 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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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0年12月23日21:49:07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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